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封闭管理暂行办法
(证监期货字[2004]45号,2004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市场风险,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期货公司)客户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必须全额存入从事期货交易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结算银行),与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分户存放,封闭管理。
严禁期货公司挪用保证金。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进行监管。
第四条 结算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监督义务。
第五条 期货交易所依照本办法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履行协助监管义务。
第六条 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账户管理
第七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在结算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于保证金的存放。
第八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家结算银行,只能各自开设一个保证金专用账户。
第九条 期货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多家结算银行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但必须指定一家结算银行为主办结算银行。
期货公司应在主办结算银行开设一个用于保证金封闭圈与自有资金间相互划转的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第三章 封闭运行
第十条 期货公司必须将保证金存放于保证金专用账户。根据需要,保证金可以在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之间划转。上述账户共同构成保证金封闭圈。保证金只能在封闭圈内划转,封闭运行。
第十一条 除客户出金及本办法第十三、十四条所述情况外,期货公司不得将资金划出封闭圈。
严禁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占用保证金。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与保证金封闭圈相互隔离。期货公司根据需要,在保证金封闭圈和自有资金之间划转资金,只能通过主办结算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之间进行。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为收取手续费、利息,支付席位费、电话费等,应在保证金封闭圈与专用自有资金账户间相互划款,同时必须向主办结算银行出具划拨资金专项说明及有关凭证。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为满足客户在不同期货交易所之间的交易需求,保证客户的交易结算,以自有资金临时补充结算准备金的,只能从专用自有资金账户调入主办结算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必须向主办结算银行说明该笔资金的用途。
期货公司完成临时周转后需要将调入的资金划回自有资金账户的,只能从主办结算银行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划入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并向主办结算银行出具有关凭证及相关说明,且累计划出金额不得大于前期累计划入金额。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分支机构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与其自有资金账户之间,应当完全隔离,不得相互划转资金。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发生客户穿仓时应当及时以自有资金补足保证金,不得占用其他客户的保证金。以自有资金补足保证金时,应通过专用自有资金账户调入主办结算银行保证金专用账户,同时,必须向主办结算银行说明该笔资金的用途。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规允许的结算方式从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客户出金,不得将保证金划至自有资金账户后再从自有资金账户向客户出金。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为客户办理出金时,收款人账户名称应与出金客户名称一致。
期货公司客户急需调拨资金,要求期货公司将其资金从保证金封闭圈调拨至与客户名称不一致的账户时,期货公司应向结算银行出具说明,同时出具客户的资金权益凭证和书面申请或授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指定或变更主办、协办结算银行,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开设或变更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收到期货公司的报告后对报告内容进行登记,并向期货公司出具回执。在获得回执之前,期货公司不得使用此账户。期货公司获得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的回执后,应当通知所有主办、协办结算银行。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按统一格式,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客户权益总额。
结算银行应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期货公司在该结算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及在交易所所在地该结算银行分支机构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余额。
期货交易所按统一格式,定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余额。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期货公司、结算银行、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有关保证金封闭圈内的资金总额,对比公司客户权益,进行测算。
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余额应大于或等于当期所有客户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监管需要,可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情况进行抽查,结算银行、交易所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应对保证金和客户权益进行每日测算,并书面保留测算结果备查。
第二十六条 结算银行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进出保证金封闭圈进行监督,对期货公司将资金划出保证金封闭圈进行监督。发现期货公司有挪用保证金嫌疑,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结算银行、期货交易所发现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内资金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结算银行、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期货公司保证金的情况保密。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期货公司下发《监管建议函》、暂缓受理其其他业务申请:
(一)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之外存放保证金;
(二)擅自将资金划出保证金封闭圈;
(三)通过主办结算银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以外的账户划拨自有资金进出保证金封闭圈;
(四)擅自为客户出金到指定账户以外的账户而没有专项说明;
(五)提供虚假客户权益;
(六)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占用保证金;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期货公司撤销相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或暂停履行职责。
期货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挪用保证金的,按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责令其自查并限期改正:
(一)违规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主办、协办结算银行的指定和变更,保证金专用账户、专用自有资金账户的开设和变更;
(三)未及时注销不再使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十八条的规定,向结算银行提供说明及有关凭证;
(五)未按期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客户权益等有关数据。
对前款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负有领导责任的期货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
第三十一条 结算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期货公司更换结算银行,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建议期货交易所解除与其签订的《期货结算协议书》:
(一)未能严格履行本办法所规定义务对保证金划拨进行有效监督;
(二)对已发现的期货公司挪用保证金行为未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三)未及时完整的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期货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或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有关资料;
(四)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供虚假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或期货公司专用自有资金账户资料;
(五)参与以质押等方式变相挪用占用客户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未能严格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影响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保证金封闭圈的监管,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释义:
(一)“期货经纪公司客户保证金”,指期货公司客户为了进行期货交易、交割、结算而存放于期货公司的资金。
(二)“结算银行”,指从事期货公司保证金存放、划拨和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
(三)“主办结算银行”,指期货公司确定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和专用自有资金账户的结算银行。
(四)“协办结算银行”,指期货公司确定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而不开设专用自有资金账户的结算银行。
(五)“保证金专用账户”,指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结算银行开设的、专用于保证金存放的账户。
(六)“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所在地开设的专用资金账户”,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当地结算银行开设的、用于向期货交易所账户划入交易保证金或结算准备金的过渡账户。
(七)“期货公司在交易所的资金账户”,指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内存放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由期货交易所指定的结算账户,分为结算准备金账户和交易保证金账户。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