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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非宣传月】上海金融法院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4/5/29 9:40:22 点击次数:2456

一、期货居间人的信义义务和责任承担——张某某诉某信息技术公司等其他期货交易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9年8月20日,某期货公司(甲方)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乙方)签订《期货居间协议》,约定委托推广期货业务,由乙方向甲方推荐客户,并促成客户与甲方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乙方有义务向客户明示其居间人身份,乙方介绍客户交易总净手续费按95%的比例计算乙方的居间报酬。

张某某在交易论坛上结识“韩某”(真实姓名和身份不明),通过微信接受其投资指导。经介绍,张某某通过在线方式在某期货公司开设期货账户,开户的居间人即为某信息技术公司。相关协议明确居间人不得从事诱使客户频繁交易的行为,交易中的部分手续费将作为报酬支付给居间人。根据适当性评估结果,某期货公司确认张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为C4。

开设期货账户后,张某某跟随“韩某”的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操作。期间,曾就调低手续费费率及确认“韩某”身份等事宜通过某信息技术公司向期货公司进行沟通。因在“韩某”指令下频繁从事交易,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张某某在某期货公司共入金238万元,出金191.2万元,投资亏损为46.8万元。

2019年11月20日,张某某向某期货公司投诉,并向相关监管部门反映情况。某期货公司向监管部门出具核查报告,指出“韩某”并非期货公司及居间人的工作人员。同时,某期货公司向某信息技术公司发出《警示函》,要求立即整改。某信息技术公司收到《警示函》后,表示将立即开展整改,并积极跟进投诉处理。

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信息技术公司等赔偿其投资损失46.8万元及利息。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信息技术公司是受某期货公司委托,为某期货公司提供订立期货经纪合同的中介服务,由某期货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的期货居间人。作为期货公司业务范围的延展人及期货交易服务的提供者,期货公司居间人也应当履行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规定的适用于期货公司的对投资者的相关义务。期货居间人的报酬多以客户手续费返佣的方式支付,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返佣比例高达95%。因此,期货居间人对投资者应当负有信义义务,坚持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与投资者发生利益冲突,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重要信息。某信息技术公司违反信义义务,借助“韩某”对投资者的影响而获得客户,放任“韩某”的“带单、喊单”行为,导致张某某在对相关风险认知不充分的情况下开户并进行频繁交易,发生了手续费损失。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张某某的经济损失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的风险测评结果为C4,属于有经验的投资者,其应当知晓期货交易的风险,对损失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期货交易中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张某某和某信息技术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某信息技术公司违反信义义务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某信息技术公司赔偿张某某期货交易账户损失的40%。

 

二、资管产品清算义务与管理人责任的认定——邓某诉某证券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6年12月,某证券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标的是某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的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以信托资金受让某公司持有的某珠宝公司100%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同时某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回购合同》,约定某公司向某信托公司转让并回购前述股权收益权,并约定该特定股权收益权不会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任何形式的权利限制,并由保证人为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邓某以合格投资者身份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资管合同》,认购涉案资管计划,并支付认购款100万元,获得两期收益共计68,754.93元。

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期间,某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珠宝公司15%的股权进行质押融资;其持有的某珠宝公司24%的股权被司法冻结;其2017年累计新增借款占2016年末净资产的97.02%;其持续为案外人提供担保;且某公司涉及众多诉讼及司法查封,同时《回购合同》项下保证人担保能力下降。2018年6月20日,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第三期行权费,导致信托计划、资管计划于2018年7月20日提前终止。后某证券公司对某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胜诉后未执行到位。

监管部门对某证券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出具过三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认定某证券公司对涉案资管产品存在尽职调查不充分,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等问题。

邓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律师费、差旅费。某证券公司以该资管计划未经清算、投资者损失尚未确定等理由提出抗辩。

邓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某证券公司赔偿其投资款100万元以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律师费、差旅费。某证券公司以该资管计划未经清算、投资者损失尚未确定等理由提出抗辩。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资管计划到期后投资者损失的确定一般应以清算为前提。但若一概以未经清算为由认定损失无法确定,一方面会助长管理人怠于清算的不当行为,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因此,资管计划未经清算的,应当结合资管计划的具体情况、管理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认定投资者损失是否客观发生。虽然涉案资管计划未经清算,但邓某在资管计划提前终止后长时间未获清偿的事实客观存在。某证券公司对某公司及保证人提起诉讼后,相关执行款项并未到位,执行程序反映出资管计划可实际取得财产的分配时间及金额均不确定,且管理人无证据证明资管计划尚存在可清算资产,故本案中可合理认定邓某在资管计划项下的损失已客观产生。

资管机构在管理阶段应勤勉尽责,为投资者最大利益处理受托事务,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本案中,某证券公司在其明知或应知融资人某公司及其保证人在信托计划项下多次违约的情况下,却未及时披露并控制相关风险,亦未采取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亦能印证某证券公司在涉案资管计划中存在资管业务内部控制不到位、尽职调查不充分的问题。综上考量,某证券公司作为管理人,未能严格遵守法定义务并履行合同义务,在管理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

本案中,邓某损失的直接原因系某公司的违约行为,但某证券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对邓某的损失亦存在影响,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酌定某证券公司对邓某的赔偿范围为投资本金的30%。同时为避免投资者获得双重清偿的可能,法院明确了资管计划清算完成后仍有可分配资金的,管理人可按赔付比例扣除相应款项后再将剩余资金依约向投资者进行分配。

 

三、老年人投资者的适当性义务保护——林某某诉某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某证券公司发布《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推广设立资管计划,资金主要用于向某科技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属于中风险产品。林某某系一名年近70岁的退休老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文化程度为不识字。在该证券公司的推介下,林某某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资管计划资产管理合同》,林某某向某证券公司缴款120万元。销售过程中,某证券公司通过《问卷调查》对林某某进行了风险测评,《调查问卷》显示,林某某对于债券、股票、基金、金融衍生品的了解程度勾选了“全部都很了解”,证券投资经验勾选了“10年以上”,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勾选了“有较为丰厚的积蓄并有一定的投资”,对今后三年投资表现的态度勾选了“我不介意亏损”,问卷结果将其分类为进取型投资者。后某证券公司多次发布资管计划风险提示公告及无法按时兑付公告。2020年5月19日,监管部门出具对某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载明某证券公司在业务开展中存在向客户发送的资产管理计划宣传推介短信存在夸大宣传、未充分提示风险等问题。2020年8月11日,监管部门出具对某证券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决定,载明某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向林某某销售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填写的学历、投资经验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其开立账户的风险测评结果与同日购买资管计划的风险测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证券公司营业部未及时予以关注和处理的情况。

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证券公司赔偿其本金损失84万元及利息损失。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金融机构在推介、销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根据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决定,某证券公司在向林某某销售资管计划过程中存在投资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填写的学历、投资经验等内容与实际不符,其开立账户的风险测评结果与同日购买资管计划的风险测评结果存在较大差异,证券公司营业部未及时予以关注和处理的情况。因此,某证券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未能完全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

同时,证券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资管计划的风险控制上应当尽到专业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本案证券公司在发起、运作和管理涉案资管产品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在签订和履行涉案资管计划时,没有全面、详尽、及时地向投资者披露投资标的公司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情况等。

林某某在资管计划终止后未获清偿,综合相关事实,其损失已经客观发生。结合某证券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判令某证券公司对林某某投资本金损失的70%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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